(2015)开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贺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曾用名贺某,无业,;2015年3月20日因吸毒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早上,被告人贺某到长沙市开福区某小区负一楼的车库,采用撬锁和接线的��式盗得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钱江牌女式摩托车,后销赃。2015年3月19日17时许,公安民警通过天网视频追踪,在长沙市开福区建湘路将涉嫌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贺某抓获,并扣押被告人贺某随身携带的盗窃的开锁工具T型开锁器3个。在其房间内同时收缴吸毒工具。后经价格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79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天网追踪视频资料;收缴作案工具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价格证明意见;被告人贺某的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贺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邵芳审 判 员 宋 敏人民陪审员 雷双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