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余维泉与母义贵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维泉,母义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647号申请执行人余维泉,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吕玉荣,系余维泉的妻子。被执行人母义贵,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余维泉与被执行人母义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9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母义贵支付申请执行人余维泉货物损失55198元,运费1900元,案件受理费146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78元,以上共计59342元。申请执行人余维泉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母义贵进行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母义贵,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母义贵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母义贵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母义贵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母义贵的具体下落,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母义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778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39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佳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