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唐山市顺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刘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顺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唐山市顺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楼213楼5门102号。法定代表人:田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祥,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起,开滦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工人。原告唐山市顺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祥,被告刘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顺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租用一辆价值35万的陆地巡洋舰霸道,租赁费已给至5月底,从6月1日开始拖欠至今,几次催要既不归还车辆也不给付租赁费,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租用的价值30万元的陆地巡洋舰霸道一辆和至归还之日每天按400元计算的租赁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被告刘起辩称,涉案车不值30万元,而且也是租赁公司的车,对外买卖也就值7、8万元。车追回的时候就还,租赁费到哪天就按哪天给付,因为这钱我拿出来,我也得起诉别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顺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起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唐山市顺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用于出租的车牌号为冀B×××××汽车一辆,被告先付押金5000元,车辆租金为每日400元,未约定履行期限。至庭审时被告已将车租赁费交至2015年5月31日,租赁车辆未能归还原告,且被告未说明不能归还车辆的原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唐山市顺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所应负的义务。原告主张租金已付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对此未能提供2015年5月31日后交付租金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租金已至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属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刘起归还租赁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每天400元至归还车辆之日给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唐山市顺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归还租赁的车牌号为冀B×××××汽车。二、被告刘起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归还原告唐山市顺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之日止,按每日400元给付原告唐山市顺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948元,由被告刘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