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戴荣与江苏江洲电器有限公司、镇江威扬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江洲电器有限公司,戴荣,镇江威扬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洲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三跃桥北路。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会庭,扬中市三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荣。原审被告镇江威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三跃永勤河头。法定代表人朱一鸣。上诉人江苏江洲电器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与江苏江洲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江洲集团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借款169.5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971141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30日起至2004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5.7525‰。当日,江苏江洲集团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为确保2003年6月30日江苏江洲集团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签定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镇江威扬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169.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05年7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协议第二条载明“截止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债权的帐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1695000元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2005年8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3月26日、2008年5月23日、2010年4月10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9月1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催收公告,向债务人催收到期债权。2014年6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戴荣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戴荣。2014年7月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理处和戴荣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债务人催收到期债权。另查明,原江苏江洲集团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江苏江洲电器有限公司负责清收偿还。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与江苏江洲集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与镇江威扬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江苏江洲集团公司和镇江威扬化工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05年7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6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戴荣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均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暨催收公告,该债权转让及担保权利转让的行为均合法有效。2003年12月,江苏江洲集团公司经改制,其债权债务由江苏江洲电器有限公司清收偿还,故江苏江洲电器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镇江威扬化工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戴荣在审理中自愿表示只要求江苏江洲电器有限公司、镇江威扬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利息100万元,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江苏江洲电器有限公司抗辩认为戴荣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债权人从2005年起即在诉讼时效期内持续公告催收债权,故戴荣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江苏江洲电器有限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江洲电器有限公司应偿还戴荣借款计人民币169.5万元,并承担利息100万元,本息合计269.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镇江威扬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江苏江洲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江苏江洲电器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借款本息也未归还,但借款到期后从未有人主张过该债权,戴荣提供的催收公告不全,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江苏江洲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利息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受让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戴荣,原审被告镇江威扬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戴荣起诉主张涉案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戴荣有无依据主张100万元利息。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戴荣提供的催收公告可以证实债权人从2005年起即在诉讼时效期内持续公告催收涉案债权,戴荣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江苏江洲电器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戴荣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双方确认事实”部分第1条均表明转让债权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时江苏江洲电器有限公司亦认可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故戴荣依法有权向江苏江洲电器有限公司主张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另江苏江洲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受让人无权主张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适用的对象系国有企业债务人,并不适用于本案,且戴荣受让涉案债权之前的利息数额已超过100万元,现戴荣主张100万元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0元,由上诉人江苏江洲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