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70年09月12日出生,住九台市兴隆镇姜家炉村*组。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04月0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孟家乡成功村,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将王某某砍伤,2015年05月1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06月0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05月13日14时许,在九台市南山街政务大厅婚姻登记处,与妻子王某某办离婚时发生口角,吴某某用菜刀将王某某砍伤,王某某所受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邵某甲、邵某乙、孙某某、石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05月13日,在九台市婚姻登记处与原告人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人吴某某手持菜刀,将原告人颈部两处砍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总计人民币8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单。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我没能力赔偿。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05月13日14时许,在九台市南山街政务大厅婚姻登记处,与妻子王某某办离婚时发生口角,吴某某用菜刀将王某某颈部砍伤,王某某所受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到九台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时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日,被诊断为,颈部外伤。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王某某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331.74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日),误工费623.56元(89.08元×7日),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日),交通费169元,总计人民币9,584.43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邵某甲、邵某乙、孙某某、石某某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及原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只能保护有正规车票证明的部分。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司法解释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人的其他有证据证明的合法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05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58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