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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曾在成都高新西区富士康成都公司工作的被告人范某某来到该公司厂区。范某某在D03栋3楼北三门鞋柜区,将184-09号鞋柜挂锁破坏后,盗走被害人肖某某放在柜中的人民币4300元和一部苹果iPod(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27日3时许,范某某来到该厂区C25栋3楼鞋柜区,将76-06鞋柜破坏后,盗走被害人唐某某的一部步步高牌Xshort型手机和一个钱包(内有几十元人民币和唐成英的身份证等物品),随后将该部手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2015年2月14日,范某某被富士康成都公司的工作人员挡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警察从范某某的住处查获了被害人肖贻春的苹果iPod并发还给肖贻春。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唐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减少了社���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范某某向被害人肖某某、唐某某退赔相应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