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与白静、王红党、郑轶倩、白亮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白静,王红党,郑轶倩,白亮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7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负责人董启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家轩,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法律和合规部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宋静,女,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资产保全部资产保全员,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白静,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王红党,男,汉族,乌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同上。(与被告白静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李涛,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轶倩,女,汉族,乌海市海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白亮林,男,汉族,乌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诉被告白静、王红党、郑轶倩、白亮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家轩、宋静,被告白静,被告白静、王红党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郑轶倩、被告白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静与配偶王红党于2013年10月12日向我行申请小额贷款150000元,有效期为12个月(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进货,二被告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郑轶倩、白亮林分别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静及配偶王红党在归还我行贷款时出现逾期。虽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并在催收过程中下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效果不明显,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及罚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65029.75元,利息14101.87元(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合计79131.62元;2、判令被告偿还利息至贷款结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静、王红党辩称,原告所说不予认可,被告白静、王红党虽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但并非是贷款实际使用人,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杜莲霞。被告白静、王红党签字是因为杜莲霞在2013年8月份已经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按原告的规定不能同时重复贷款,被告白静、王红党作为杜莲霞的亲戚在杜莲霞的多次请求下,才签的字,因此该笔贷款应由杜莲霞本人偿还。被告郑轶倩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应由借款人白静承担。被告白亮林辩称,借款人有能力偿还贷款,我只是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与被告白静签署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白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为1年(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贷款年利率为15.3%,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王红党与被告白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红党在该合同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字。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白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5029.75元,利息14101.87元,合计79131.62元。另查明,被告郑轶倩、白亮林于2013年10月1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被告郑轶倩、白亮林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所举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与被告白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郑轶倩、白亮林与原告保证合同两份;3、逾期未还款查询截屏图及原告与四被告的法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与被告白静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被告白静辩称其贷款实际使用人系杜莲霞,应由杜莲霞承担清偿责任,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仅对合同签订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白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白静���还剩余贷款本金65029.7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零利率本数),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5%,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加罚息合计为年利率19.89%,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共计14101.87元,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党与被告白静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红党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故被告王红党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郑轶倩、白亮林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轶倩、白亮林对被告白静的债务均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保证人郑轶倩、白亮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静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借款本金65029.75元,利息14101.87元,合计79131.62元;二、被告白静以借款本金65029.75元基数,按年利率19.89%向原告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给付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红党、郑轶倩、白亮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白静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白静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