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会想与上海双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想,蔡龙,上海双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72号原告刘会想。委托代理人鞠祎姝,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龙。被告上海双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龙。原告刘会想诉被告蔡龙、上海双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想及其委托代理人鞠祎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龙、双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想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蔡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利率为1.87%/月,每期归还本息7万元,还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日期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还款日期为每个月16日,若晚于还款日归还本息,每逾期一日按当月应还本息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同日,被告蔡龙出具借据,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双慧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及机器设备抵押担保,被告蔡龙以其拥有的被告双慧公司51%股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蔡龙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还款日);二、被告蔡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三、被告双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龙、双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蔡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逾期利息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2、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蔡龙收到借款人民币20万元;3担保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双慧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担保期为2年;4、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蔡龙以其拥有的被告双慧公司51%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5、设备抵押合同、设备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双慧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该些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审理中,基于本案借款有多种担保方式,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双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并表示虽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1.87%/月,但双方又约定每月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欠款,还款期限3个月,每期归还本息7万元,故借款期内的利息为1万元。原告陈述被告蔡龙已于2014年9月15日返还其人民币4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蔡龙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双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龙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蔡龙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龙返还借款人民16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及借款16万元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双慧公司对被告蔡龙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会想借款人民币16万元;二、被告蔡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会想借款利息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蔡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会想借款人民币16万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上海双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蔡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会想要求被告蔡龙承担律师费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蔡龙负担,被告上海双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培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