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等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朝荣,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XXX,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林钟舜、罗发富,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朝荣、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钟舜、罗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劳仲案(2015)01号裁决书,现向人民法院起诉。首先,原告已经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投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因工受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履行了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义务,就应享受到工伤保险的法定待遇,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剥夺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仲裁裁决明显不顾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事实,违法裁决不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具体表现如下几点:1、仲裁裁决第一项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2371.1元,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根据该条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该项医疗费用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情况下,不顾法律规定,裁决由原告承担该项医疗费用,明显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仲裁裁决第五项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80元,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以及违反了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龙政办(2012)85号)第十一条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又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龙政办(2012)85号)第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住院的,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在各县(市、区)级及以下医院、民办医院就医的为10元,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基金支付。根据这些规定,仲裁裁决由原告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是错误的。3、仲裁裁决第六项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90.56元,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以及违反了《福建省实施《办法》闽政(2011)80号文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福建省实施《办法》闽政(2011)80号文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竟然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在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当庭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也认定了原告为被告依法投了工伤保险,在此情况下,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要求原告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裁决明显错误。其次,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上证据不足显失公平。2014年2月,被告进入原告承建福建紫老虎食品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岗位为木工。约定工资计算方式为“点工”,即按劳动天数领取报酬,没出工没报酬。众所周知,建筑工地木工的工作天数有着极大的不确定性,今天有活干,明天就不一定还有事情做,其所取得的月工资也具有不确定性。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一个从未在我公司工地上班的人所提供的被告三个月的出工天数,平均得出被告的月工资标准5910.7元,并以此来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显失公平公正。反过来说,如果被告只上了一天的班就发生工伤事故,又如何来平均他的工资标准呢?为公平起见,原告认为确定被告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标准问题,可以参照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龙人社20141184号《关××知》建筑业中装饰、装修、油漆工的年工资指导价中位数40853元来确定折算成月工资标准,即月工资标准为40853÷12=3404元。以此计算被告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4.5个月×404元=15318元。综上所述,请求连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和撤销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错误裁决,判令1、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的错误裁决,该项医疗费用2371.1元不应由原告公司承担。2、依法纠正仲裁裁决第三项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错误裁决。3、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第五项的错误裁决,该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不应由原告公司承担。4、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第六项的错误裁决,该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90.56元不应由原告公司承担。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XX辩称,一、答辩人因工伤造成的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970元和出院后垫付的医药费401.1元,依法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二、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于脑挫裂伤所需停工留薪期为3至6个月,劳动仲裁委综合答辩人的伤情,认定答辩人4.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不为过。三、劳动仲裁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答辩人按照住院天数69天计算,由被答辩人支付69×20=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正确,合法。四、劳动仲裁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职工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答辩人认为,劳动仲裁委的支持答辩人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合法。综上,答辩人认为,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连劳仲案(2015)01号”裁决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起为原告工作,按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连劳仲案(2015)01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于2014年2月进入被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木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工资为260/天,被告2014年2月工作17天,2014一年3月工作23.7天,2014年4月工作27.5天,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910.7元。2014年5月16日下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福建紫老虎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工地拆楼板时,摔落致头部受伤,受伤后在连城县医院治疗,住院69天。原告按工程量总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伤后被告未回原告处工作,被告在仲裁庭当庭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22日福建省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5-56号《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12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福建省龙岩市劳鉴2014年131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因工伤残九级。原告承担被告的大部分医药费,被告垫付住院期间医药费1970元,被告垫付出院后医药费401.1元,被告总垫付医疗费用2371.1元。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XXX医疗费2371.1元。二、被申请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XXX鉴定费320元。三、被申请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XXX停工留薪工资计26598.15元。四、被申请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XXX护理费6123.06元。五、被申请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XXX住院伙食补助1380元。六、被申请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X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90.56元。七、被申请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X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90.56元。八、驳回申请人XXX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自付住院期间医药费1970元无异议,但对被告出院后花去医药费401.1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工资计算方式为“点工”,即按劳动天数领取报酬,被告每天工资120元,没出工没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标准为340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每月领取的工资由被告在工资册上签字后由原告发放现金给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在连城县医院的治疗费总计45691.31元,除被告自付1970元外,其余由原告支付。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连城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理赔,获得医疗费用项目46277.81元赔偿款,该款由原告领取。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共同向连城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理赔,获得伤残补偿项目18429.53元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裁决书、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工作时受伤,原告应按相关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告已经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投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原、被告可向工伤保险部门索赔,被告超过工伤保险部门赔偿的损失仍应由原告赔偿。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连劳仲案(2015)01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八条裁决结果中的4条不服,要求本院撤销,被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自负了2371.1元医疗费,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载决2371.1元医疗费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条裁决结果本院不予支持。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6598.15元,原告对停工留薪以4.5个月计算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月工资应按3404元计算,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条裁决结果,因被告系在原告工资册上签字领取工资,被告月工资数额应由原告举证,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款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住院69天,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载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条裁决结果本院不予支持。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载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90.56元,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该项裁决符合《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条裁决结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从连城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领取了18429.53元赔偿款,原告在支付赔偿款给被告时可扣除18429.53元。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连劳仲案(2015)01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结果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连劳仲案(2015)01号裁决书第三项裁决结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连劳仲案(2015)01号裁决书第五项裁决结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连劳仲案(2015)01号裁决书第六项裁决结果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海龙人民陪审员邹玉群人民陪审员邓日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