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正平、向彪职务侵占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向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被告人向某,男。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l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向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少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系某船厂(蛇口)有限公司员工,自2009年起开始担任仓库管理员,负责收货、登记、出货等工作,2014年12月17日,刘某趁被告人向某到公司仓库拉运钢板时,安排员工将多余的两块钢板偷偷搬到向某的货车上,再由向某将钢板拉运出公司,后向某联系买家将钢板变卖,价格为人民币1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向某分得赃款6000元。经鉴定,涉案钢板价格为4013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向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刘某管理仓库的职务便利,将被害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并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数额、认罪表现,建议对其二人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与向某事先并无合谋,属临时起意,其分得赃款6000元,且其在被害公司自查时已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向某辩称其在装货离开船厂后接到刘某电话方知道车上多装了两块钢板,且刘某已经联系好买家、谈好价钱,要求其去送货,事后,其从中分得6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自2004年8月10日入职某船厂(蛇口)有限公司(下称“某船厂”),2009年起开始担任仓库管理员,负责收货、登记、出货等工作;被告人向某系货车司机,近年来多次经其公司安排负责运送某船厂的货物。2014年12月17日,刘某趁被告人向某到公司仓库拉运钢板时,安排员工将多余的两块钢板偷偷搬到向某的货车上,再由向某将钢板拉运出公司变卖,卖得赃款17000元,二人将该款项瓜分。次日,收货公司称钢板数目有误,经与某船厂共同核查,发现有2块钢板在运送过程中丢失,某船厂就此展开自查,被告人刘某向公司承认其偷运出钢板并变卖的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向某随同被害公司员工靳某到派出所报案并接受调查。经鉴定,涉案钢板价格为40138元。上述事实,如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委托书,证实某船厂于2014年12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将两块钢板私自变卖,并向公安机关移交涉案员工刘某及向某。2、某船厂物资出厂通行证及物资清单、来料说明、钢材发货记录表,证实涉案钢板的出厂通行证上记载的货物为钢板43张,运送车辆为粤BG44**号货车,出厂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收货公司确实收到43张,但发货记录显示发货数目为45块。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盗钢板的进货单价税前为3649.57元/吨,税后为4270元。4、求职申请表、劳动合同、物料中心领料出库制度、员工岗位调整/调动办理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与某船厂的劳动关系及其工作职责。5、到案经过,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某船厂员工靳某受其公司委托向蛇口派出所报称公司两块钢板被公司员工侵占,同时将涉事员工刘某、向某两人带至派出所。6、二被告人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曾某(招商重工某船厂预处理处班长)证实其2014年12月17日将发往东莞的43张钢板装车后,库房的刘某以五号平台需要为由将要求其等将2块厚20MM的钢板装车了。2、文某(蛇口某船厂员工)证实2014年12月17日发往东莞的钢板是其负责登记的,发货前一天,老刘让其把两张20MM的钢板一并发送,摆在车的最上面。装货当天,其经与老刘确认后,将这两张20MM钢板装上了车。3、王某(东莞某重工员工)、吴某(东莞某重工员工)、杨某(招商重工船体车间主管)证实2014年12月18日,招商重工给其公司送货43块钢板,因疏忽错误清点为50块,经核查,该批货物确实是43块。三、被害公司受托人靳某的陈述,称2014年12月17日下午15时许,其把单据打出来交给公司仓管员刘某,由刘某和肖长一起负责把43块钢板出库。次日,客户反映说钢板数目不对,其与刘某、向某共同前往客户处核对,经核查,其发现当时物资出库单写的是43块,实际装车45块,对方收货也是43块。随后,其受公司委托于2014年12月24日报警,并称丢失的2块钢板规格都是20mm*2500mm*12000mm,4270元/吨,共计9.4吨,价值40138元左右。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4年12月24日到案时对其与向某二人趁向东莞运送钢板时将公司的2块钢板偷运并变卖的事实供认不讳,且称12月20日,其和向某及公司员工靳某到东莞工地察看时发现数目差额,其就承认了。但辩称该犯意系向某先提出来的,向某自己将钢板变卖后,分给其的赃款为6000元。2、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4年12月24日到案时辩称其2014年12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上岛装货的,当时给其开的是43张钢板的放行条,其不知道其拉走了多少钢板,装好车后上船门口的保安有负责检查,当时就签了字,没有上车检查。东莞厂家签收了50张,发现数目不对,说是要待查;其于2015年3月8日供称,案发当日装货出来后,刘某给其电话提及此事,并表示自己会处理,事后给了其2000元钱,要求其保密;其于2015年5月6日供称,案发当日装货出来后,刘某打电话跟其说货里面多了两块钢板,让其拉到前海的路边卖掉,后来其接到买家的电话,与买家在沿江高速高架桥下碰面,将两块钢板卸下,收了17000元。回来之后,其把钱交给刘某,刘某给了其4000元,让其保密。五、现场勘验、检查及照片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刘某、证人曾某、吴某辨认出被告人向某;2、证人文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六、鉴定意见,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两块钢板ABS-DH36(规格为20MM*2500MM*12000MM)价格为人民币40138元。七、视听资料,系某船厂(蛇口)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7日13时至2014年12月17日19时的监控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公司仓库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管理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向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侵占被害公司财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并瓜分所得赃款,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刘某监守自盗,作用较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在被害公司自查时,主动承认犯罪,并配合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结合其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伟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