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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宗夫与潘晨、沈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夫,潘晨,沈陈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970号原告:陈宗夫。被告:潘晨。被告:沈陈健。原告陈宗夫与被告潘晨、沈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潘晨、沈陈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潘晨、沈陈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晨、沈陈健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6日,被告潘晨因需向原告陈宗夫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晨、沈陈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宗夫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潘晨、沈陈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艇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金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