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金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诉被告张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金初字第00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住所地平舆县。负责人魏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娟,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新华,女,汉族,住平舆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诉被告张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张新华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分别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期限为5年。上诉合同约定:原告授信,逾期利率为13.4%,还款方式为阶段等额本息,可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被告张新华用其位于票被告255000元的借款额度,双方约定正常利率为8.96%,逾期利率为13.44%,还款方式为阶段等额本息,可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被告张新华用其位于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中段首府楼盘单独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平舆县房权证字第2013005**号),并经其本人同意,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平房他证字第201402**号,同时,合同对额度使用、贷款用途、利率、还款及违约救济措施,担保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新华向原告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贷款255000元用于装修门面,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张新华已经将用于经营的婚纱摄影门面进行了转让,且该笔款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5月4日下欠本金243211.47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小额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张新华从原告处借款,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为凭,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张新华没有按照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向原告归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243211.47元及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243211.47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新华将个人位于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解放街中段首府楼盘单独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在原告不能实现债权时,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3211.47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从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慧审判员 于素辉审判员 张文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栗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