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珍凤、王东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珍凤,王东珠,卢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304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欣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茂云,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珍凤,居民。委托代理人:罗读泉,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珠,居民。被告:卢婕,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李珍凤、王东珠、卢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茂云,被告李珍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读泉、王东珠、卢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李珍凤向东台农商行贷款50000元,用途为购工程车,约定月利率11.205‰,期限至2008年10月10日,由被告王东珠、卢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归还贷款,原告东台农商行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珍凤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如下方式计算:以本金50000元,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205‰计付;以本金50000元,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205‰上浮50%计付);2、被告王东珠、卢婕对被告李珍凤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珍凤辩称:一、李珍凤与王东珠本不相识,王东珠曾与李珍凤丈夫是同事。2008年2月,王东珠向李珍凤借用户名向东台农商行借款,并讲已与东台农商行的信贷员讲好,只是向李珍凤借用一下户名,不要李珍凤承担任何责任。王东珠在借款当时也写了借条给李珍凤。上述事实是银行职员与王东珠合谋设计好的圈套。二、借款到期后,李珍凤主动联系王东珠,并让儿子到上海找到王东珠,但与银行联系处理时,银行却表示没有时间处理,所以借款到期后不还是银行责任所致。三、东台农商行两次起诉后又撤诉,增大了当事人的责任,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东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其承担李珍凤因寻找义务答和多次应诉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王东珠辩称:李珍凤陈述的是事实,王东珠愿意积极还款,但前段时间因患××,现无力一次性偿还,希望能减免利息,分期归还。被告卢婕辩称:卢婕只是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其他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李珍凤(借款人)、王东珠(保证人)、卢婕(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珍凤向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205‰,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10月1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王东珠、卢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李珍凤向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据,借到50000元,借款月利率11.205‰,该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李珍凤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王东珠、卢婕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2月28日,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李珍凤、王东珠、卢婕按约还款,于同年6月8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5月31日,东台农商行再次以李珍凤、王东珠、卢婕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于同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王东珠陈述,2009年下半年,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打电话向其催款。另查明,2012年5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197号批复同意东台农商行开业,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东台农商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1)东商初字第0244号民事裁定书、(2013)东商初字第061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珍凤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珍凤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东珠、卢婕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王东珠陈述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曾向其主张权利,其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向保证人卢婕主张权利,卢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珍凤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王东珠,王东珠也向其书写了借条,该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由李珍凤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珍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205‰计算;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205‰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东珠对被告李珍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珍凤、王东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判员 储鹏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