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南充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与吴佑相、赵丽春、邓兆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恒瑞运业有限公司,吴佑相,赵丽春,邓兆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南充恒瑞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广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树攀,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佑相。被告赵丽春,系被告吴佑相之妻。被告邓兆应。本院受理南充恒瑞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佑相、赵丽春、邓兆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恒瑞运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树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佑相、赵丽春、邓兆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充恒瑞运业有限公司公司诉称,被告吴佑相、赵丽春夫妇为购买机动车进行经营而向我公司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限责任公司借款,后经结算,此二被告尚欠我公司人民币77610元。结算后,吴佑相、赵丽春给我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还款时本金和利息一并偿还并按照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率同步计算利息。当时,被告邓兆应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后经我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推诿拒绝,不向我偿还借款。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佑相、赵丽春共同向我偿还借款7761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邓兆应对吴佑相、赵丽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三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吴佑相、邓兆应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赵丽春的身份信息打印件各一份;2、被告吴佑相、赵丽春2014年12月11日给某某公司���具的金额为7761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吴佑相、赵丽春、邓兆应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佑相、赵丽春系夫妻,二人曾经向原告南充恒瑞运业有限公司和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用于购买机动车经营,后原告南充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代此二被告向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2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时确认被告吴佑相、赵丽春尚南充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人民币77610元,二被告给南充恒瑞运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按照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作为担保人,被告邓兆应在该份借条上签名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述事实,可由原告方的陈述和前述经庭审审查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佑相、赵丽春向南充恒瑞运业有限公司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该公司依法可随时要求其偿还。吴佑相、赵丽春系夫妻关系且均在借条上签了名捺了印,因此,此笔债务属于吴佑相、赵丽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吴佑相、赵丽春共同偿还。被告邓兆应在借条上签名表示愿意为吴佑相、赵丽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邓兆应应当对吴佑相、赵丽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吴佑相、赵丽春在借条上承诺按照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率计算利息,但原告没有提供该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利率的依据,因此,此笔借款对利息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佑相、赵丽春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充恒瑞运业有限公司公司借款人民币7761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兆应对吴佑相、赵丽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吴佑相、赵丽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