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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松林与王小(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林,王小(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498号原告陈松林。委托代理人马征,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晓)军。原告陈松林与被告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11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8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被告王小军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18万元。该18万元是在赌场上原告通过被告出借给其他人的,利息均是由原告收取。被告没有能力替他人还款,只有等他人向被告还款后,被告才有能力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2012年11月12日,被告王小军向原告陈松林借款10万元、8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被告落款“王晓军”。后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小军向原告陈松林借款1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18万元系原告通过其出借给他人,此辩称理由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松林借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小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