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思亮与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思亮,桐梓县龙会场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苏思亮,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李辉,桐梓县松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独石村。负责人孔凡江,桐梓县龙会场煤矿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张元勇,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苏思亮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思亮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思亮诉称:原告自2005年起在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停产后至今不能提供劳动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按照遵义市2014年度社平工资标准和原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判决被告从停产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前述各项合计62600元。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辩称:原告苏思亮与本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本矿于2013年3月22日停产,至今没有恢复生产,原告现提起诉讼,其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原告苏思亮到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工作,根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劳动合同备案信息表,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2日,被告停产,至今没有恢复生产。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桐劳人仲字(2015)第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备案信息表、培训证书、桐劳人仲字(2015)第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思亮于2007年5月1日到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自该日起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3月22日,被告处于停产状态,但是,被告的营业执照没有注销,其独立经济组织的地位仍然存在,双方在停产期间没有对已存在的劳动关系作出处理,因此,被告停产不是被告与劳动者之间发生本案劳动争议的法律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仲裁时效不应当从被告停产之日起计算,被告“原告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之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劳动条件,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177.13元。原告自2013年3月22日起非自身的原因一直待工,不能确定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内平均工资水平,原告要求按遵义市2014年度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非自身原因停产待工28个月的基本生活费308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思亮与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自2015年7月1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苏思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177.13元、停产待工期间基本生活费30800元,合计人民币60977.13元;三、驳回原告苏思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廖洪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