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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于伟国、张维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于伟国,张维政,曹连义,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安商初字第9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住所地:安丘市向阳路**号。负责人:张文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陶金光,该公司职工。被告:于伟国,居民。被告:张维政,居民。被告:曹连义,居民。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经济开发区)新华路以西、规化之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张玉强,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于伟国、张维政、曹连义、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金光,被告于伟国、张维政、曹连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诉称:于伟国于2013年8月15日从我行贷款50000元,由张维政、曹连义、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于2014年8月1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于伟国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我行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于伟国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14.81元(2014年9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于伟国承担本案诉讼费;3、张维政、曹连义、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伟国辩陈:借款合同是我所签,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借款实际发放后,我并没有使用,而是由于海涛使用,应由于海涛偿还。被告张维政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借款由于海涛使用,应由于海涛偿还。被告曹连义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借款由于海涛使用,应由于海涛偿还。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于伟国以种地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8月15日,被告于伟国、张维政、曹连义、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伟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种地,借款提取及还款账户62×××17。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罚息。被告张维政、曹连义、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被告于伟国于2013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于伟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3.5%,原告按约将上述借款存入被告于伟国的账号内。后被告于伟国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伟国未按约支付本金及其余利息���至2014年9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14.81元,被告张维政、曹连义、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卡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伟国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于伟国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于伟国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维政、曹连义、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被告于伟国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张维政、曹连义、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于伟国、张维政、曹连义辩称借款并非借款人使用,而是由他人于海涛使用,应由于海涛偿还,因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已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于伟国提供的账号内,借款人借款又后交由他人使用,不影响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且三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由他人支取并使用,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维政、曹连义、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伟国追偿。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伟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14.81元(计算至2014年9月7日),并就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3.5%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维政、曹连义、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于伟国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伟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被告于伟国、张维政、曹连义、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