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董振刚与杨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刚,杨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董振刚,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林西县。被告杨国军,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原告董振刚诉被告杨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振刚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杨国军向原告董振刚借款5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董振刚多次索要,被告杨国军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董振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国军偿还借款51000元。原告董振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杨国军在原告董振刚处借款51000元。被告杨国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军自1996年在原告董振刚处借款,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杨国军共计在原告董振刚处借款5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振刚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董振刚与被告杨国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认可与支持。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在原告董振刚要求被告杨国军偿还借款时,被告杨国军应及时足额的偿还借款,原告董振刚请求判令被告杨国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偿还数额应以被告杨国军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军给付原告董振刚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元,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杨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子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