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吉合伍果、吉和阿呷木运输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合伍果,吉合阿呷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一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合伍果,女,1992年5月21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住址:,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大伟,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吉合阿呷木,女,1993年4月1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住址:,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树仁,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合伍果、吉合阿呷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琴、代理检察员郭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合伍果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大伟、被告人吉合阿呷木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树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吉合伍果、吉合阿呷木为赚取高额运费,受雇于一名叫“星星”的女子,帮助其运输毒品至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后二人分别将1包毒品海洛因装入各自书包中随身携带,从四川省成都市乘坐长途客车,中途在西安、榆林两地中转。2014年10月26日上午,东胜区公安分局执勤民警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出口,对二人乘坐的榆林到呼和浩特的客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在该客车内行李架上发现两个书包无人认领,经对该车司机详细询问并调取该班车内的监控视频,发现两个书包分别由乘客吉合伍果和吉合阿呷木携带上车,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吉合伍果和吉合阿呷木的书包内分别查获1包毒品疑似物,二被告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吉合伍果和吉合阿呷木携带物品中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含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818.84克,含量为32.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合伍果、吉合阿呷木为赚取运费,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吉合伍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吉合伍果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应认定吉合伍果运输毒品为409.17克,吉合伍果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合阿呷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吉合阿呷木辩称其运输毒品为400余克,其辩护人提出吉合阿呷木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且所运输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吉合伍果联系吉合阿呷木共同为他人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毒品海洛因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以赚取高额利润,吉合阿呷木表示同意。吉合伍果通知吉合阿呷木于2014年10月24日早晨在成都市天福广场见面,并告诉了用包包携带海洛因。24日早晨,二人在天福广场见面后乘出租车去成都市汽车站,途中,吉合伍果打电话联系一名男子将2包海洛因送到出租车上交给其,出租车快到汽车站时,吉合伍果将其中1包海洛因给了吉合阿呷木,两人分别将海洛因装入各自的背包内随身携带,从四川省成都市乘坐长途客车,中途在西安、榆林两地中转。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二人乘坐榆林到呼和浩特的客车途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出口,执勤民警对客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在该客车内行李架上发现两个书包无人认领,经调取该班车内的监控视频,发现两个书包分别由乘客吉合伍果和吉合阿呷木携带上车,公安民警从吉合伍果和吉合阿呷木各自的书包内分别查获了1包毒品疑似物,两包毒品疑似物均含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2.1%,共计净重818.84克。并将二被告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蒙AK17**号大客车上的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东胜区公安分局民警在东胜区西出口检查卡点对一辆榆林至呼和浩特的客车(车牌号为蒙AK17**)例行检查时,发现在行李架上两个无人认领的书包内有海洛因,经调取该班车内的监控视频,发现两个书包是由乘客吉合伍果、吉合阿呷木所携带上车,后对二人进行审查讯问,吉合伍果、吉合阿呷木供述为了赚取运费,为他人将800余克海洛因从成都市运输至呼和浩特市的犯罪事实。东胜区公安分局于当日立案。2、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尿样检测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6日,经对吉合伍果、吉合阿呷木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阴性。3、东胜区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6日,公安人员在包茂高速东胜西收费站,将被告人吉合伍果、吉合阿呷木所携带的2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方形、黑色外包装)及包装物予以扣押并拍照。4、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检验意见为所查获的毒品共计净重818.84克(分别为409.17克、409.67克),成分为海洛因,含量为32.1%。该毒品已上缴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5、被告人吉合阿呷木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1日前后的一天,吉合伍果让我和她为别人带海洛因到呼和浩特市,可以挣12000元,我表示同意。后吉合伍果打电话让我于24日8时许到天福广场找她一起走,我在天福广场找到吉合伍果,两人乘出租车到了成都长途汽车站附近,吉合伍果又接了个电话,有一名男子过来将一个黄色的袋子交给出租车上的吉合伍果,当出租车快到长途汽车站门口时,吉合伍果给了我一个黑色包装的海洛因,我将海洛因放到自己的书包内,于12时许,两人乘坐成都到榆林的客车,10月25日晚上8时许到了榆林,在一旅店住宿,10月26日10时许,从榆林乘车到呼和浩特市,10月26日中午,客车途经东胜区时,警察将我们放在客车行李架上书包内的海洛因查获。6、被告人吉合伍果的供述,证明十几天之前,一个朋友要我为他送两包海洛因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每包给挣12000元。之后我和吉合阿呷木说为朋友送2包海洛因到呼和浩特市,送一包海洛因给12000元,吉合阿呷木表示同意。2014年10月23日晚上,我打电话告诉吉合阿呷木要在包包里面装男人的衣服不要装自己的衣服,要到榆林去转车,明天走。2014年10月24日早晨,我和吉合阿呷木在成都市天福广场见面,两人坐出租车到了成都市石燕城附近,经打电话联系,一男子骑着电瓶车过来将一个装有2包海洛因的黄色袋子交给我,在出租车上我给了吉合阿呷木一包海洛因,二人将两包海洛因分别放在各自的背包里面。然后两人到成都市五块石长途汽车乘客车,途经西安、榆林中转,26日10时许,在榆林车站乘榆林到呼和浩特的班车,两人将装有海洛因的书包均放在了班车的行李架上,26日下午途经东胜区时被警察查获了所携带的海洛因。7、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吉合伍果、吉合阿呷木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合伍果、吉合阿呷木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吉合伍果、吉合阿呷木属于共同犯罪,吉合伍果首先向吉合阿呷木提议帮他人运输毒品以谋利,吉合阿呷木表示同意,后吉合伍果又与他人联系了所运输的毒品,并确定了运输毒品的时间、方法等,故吉合伍果系主犯,吉合阿呷木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所运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合伍果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应认定吉合伍果运输毒品为409.17克,经审理查明,吉合伍果与吉合阿呷木共同运输毒品,系共同犯罪,运输毒品数额应认定为818.84克,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吉合阿呷木辩称其运输毒品为400余克,经审理查明,吉合伍果与吉合阿呷木共同运输毒品,毒品数额应认定为818.84克,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吉合阿呷木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且所运输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合伍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所没收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被告人吉合阿呷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9年10月26日止。)(所没收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银 福代理审判员 薛 春 梅代理审判员 诺敏高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乌 日 哈附:《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