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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贾某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贾某某,中国某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张某甲(张某某之弟),男,汉族。被告贾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公司员工。张某某与贾某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某行)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贾某某、某行的委托代理人邹东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2012年3月29日17时30分,贾某某驾驶豫AJ0X**号车在本市矿工路某行院内将张某某撞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贾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进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治疗出院后,张某某多次找贾某某追要人身损失。2014年2月26日经交警支队调解,张某某与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然后就与贾某某持协议前往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愿意支付5000多元,因为张某某的个人损失与保险公司支付额差距大,故双方未履行该协议。综上,贾某某是司机,是造成张某某伤害的直接行为人,豫AJ0X**号车车主是某行,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某行、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医疗费8398.7元、护理费2496.18元、营养费32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7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交通费1050元、某行给予适当补助10000元,共计77777、78元。贾某某辩称:事情的发生是在工作期间,属于职务行为,车辆有保险,合理部分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某行辩称:事故属实,对于张某某所诉损害的合理赔偿金额某行愿意依法承担。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张某某赔偿损失。贾某某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由某行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若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人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7时30分,贾某某驾驶某行的豫AJ0X**号轿车在某行院内行驶时将张某某撞伤,经本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经诊断,张某某的伤情为:1左侧内踝骨折伴踝关节错位,2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8天,于2012年10月18日出院。2013年5月21日,张某某再次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行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4天,共花费7284.92元。张某某在河南爱心大药房及医院门诊购买西药价值837.7元,二次检查费255元及照相打印费100元,同时支付鉴定费600元。张某某两次住院均由叶素萍(已退休)进行护理。张某某经签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某行所有的豫AJ0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责保险(限额300000),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伤残的应承担必要的费用。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8398.7元,2护理费2496.18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费为28742元÷365天×32天),3营养费320元(每日10元×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每日30元×32天),5鉴定费600元,6伤残赔偿金48782.9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酌定)。保险公司应在豫AJ0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张某某的医疗费8398.7元、住院伙食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967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张某某的护理费2496.98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6879.88元。张某某的鉴定费600元由某行承担。张某某要求某行适当补助1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66558.58元。二,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600元。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44元,由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州审 判 员  尚少春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