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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内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牛金龙与定西亨旺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金龙,定西亨旺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内民初字第187号原告牛金龙,男,回族,农民。被告定西亨旺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牛金龙与被告定西亨旺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志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西亨旺畜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将自己种植的6530斤玉米按照每斤1.25元出售给被告,共计8170元,被告出具了进库单。十几天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000元,所剩517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督促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收购原告的玉米款51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定西亨旺畜牧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书写的欠条1份,系该厂厂长张军以亨旺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欠条;2、出库单1份(欠条书写于出库单背面),拟证明原告将6536斤玉米以每斤1.2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后尚欠5170元的事实。被告定西亨旺畜牧有限公司未答辩。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对上述证据主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5710元的事实,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定西亨旺畜牧有限公司以每斤1.25元的价格收购了原告牛金龙的玉米6536斤,共计817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付3000元.叁仟元.下欠5170元(伍仟壹佰柒拾元)亨旺公司”欠条1份。因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欠款5170元,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牛金龙陈述、被告定西亨旺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出库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定西亨旺畜牧有限公司收购原告牛金龙玉米,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定西亨旺畜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牛金龙欠款5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定西亨旺畜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巧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