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5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保部员工。2014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志森,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陈志森到庭、被害人徐学怡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8日10时许,因无锡崇蝠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相关人员对在建的云蝠大厦部分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双方人员在云蝠大厦施工现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赵某持自来水管,伙同他人对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徐某的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0时许,因无锡崇蝠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相关人员对在建的云蝠大厦部分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双方人员在云蝠大厦施工现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赵某持自来水管,伙同他人对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徐某的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主动缴纳赔偿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拍摄的自来水管的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证明、门诊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蔡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贾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资料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缴纳赔偿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王学军审 判 员 许正平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