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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易怀海与陈建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怀海,陈建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90号原告:易怀海,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谢明,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民,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林友群、王玄,分别系上海虹桥正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易怀海诉被告陈建民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怀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被告陈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怀海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转让广州微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事宜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以25万元将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金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之后,公司按照约定办理了股权转让及增资的工商变更手续,及修改了公司章程。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25万元的股权转让金。合同法第109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署后,各方应全面履行其在合同下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已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后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建民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金,原告是在重复向被告索要股权转让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陈建民、易怀海、李某乙签署《广州微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本次会议的股东共3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同意李某乙将认缴出资1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的全部出资额转让给李某丙,转让金额是15万元;易怀海将认缴出资3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5%)中的25万元出资额转让给陈建民,转让金是25万元;同意将股东李某乙列出公司股东会。同日,李某乙、易怀海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载明:李某乙将认缴出资1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的全部出资额转让给陈建民,转让金是15万元;易怀海将认缴出资3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5%)中的25万元出资额转让给陈建民,转让金是25万元;2014年4月20日前,受让方需将转让金全部付给转让方;至2014年4月20日止,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双方均已认可。李某乙自转出资之日起,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得再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2014年4月22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变更登记,广州微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由陈建民、李某乙、易怀海,变更为陈建民、易怀海。庭审中,陈建民称已向易怀海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共计250000元。对此,陈建民当庭向法庭提交了《收款收据》一张,载明:2014年4月20日,今收到易怀海转让给陈建民的250000元,在经手人处有“易怀海”的签名及捺印。对此,易怀海表示从未收到陈建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50000元,从未向陈建民出具过《收款收据》,并申请对该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收款收据》中“易怀海”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5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穗司鉴1501003060002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经对检验结果进行综合评断认为,检材需鉴定的“易怀海”签名与指定样本上“易怀海”签名之间,特征的差异点数量多,分析为本质差异,特征的总和充分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为检材《收款收据》上经手人处的“易怀海”签名与指定样本上的“易怀海”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015年4月20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穗司鉴1501003070001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与样本十指指印的乳突纹线细节特征在形态、位置以及相互关系上的不一致,属本质差异,构成否定结论的客观依据,鉴定意见为检材指印与被捺印人签名为“易怀海”的十指指印样本不为同一人所留。鉴定费用共计9120元。本院认为:易怀海与陈建民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陈建民表示已向易怀海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为证。然易怀海对此不予确认,称从未收取过陈建民支付的款项,亦未向其出具过《收款收据》。对此,本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收款收据》中“易怀海”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收款收据》中“易怀海”签名及捺印均非易怀海的签名及捺印。此外,陈建民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向易怀海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陈建民未如约向易怀海支付股权转让款,易怀海主张陈建民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陈建民未支付上述款项,客观上给易怀海造成了损失,易怀海主张陈建民自起诉之日起(2014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怀海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陈建民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9120元,均由被告陈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唐华荣人民陪审员  彭月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施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