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哈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满财与陶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财,陶保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哈民初字第53号原告张满财,男,汉族,籍贯新疆和静县,住和静县哈尔莫敦镇。委托代理人夏天,系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保平,男,汉族,籍甘肃省武威市,系和静县哈尔莫敦镇。原告张满财诉被告陶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刚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财及委托代理人夏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保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满财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陶保平与原告张满财在内的和静县哈尔莫敦镇萨拉村6名村民签订辣椒收购担保书,约定2015年10月15日将辣椒收购完毕。约定时间到后被告一直未收购原告辣椒。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辣椒款39100元;支付采摘费3400元及雇工翻晒、挑选杂质、打堆等费用10000元,共计13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及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陶保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多生签订17亩地辣椒收购合同,约定收购价为每亩2700元,采摘由乙方负责,并交付定金5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陶保平出具保证书“乙方查茨村6组村���陶保平给收辣椒老板刘多生代办约100亩辣椒在2014年8月28号与萨拉村农民6户签订收购合同,因刘多生违约,现有代办人陶保平担保承担负责在2014年10月15号必须把签订的辣椒合同地收完,双方同意在原价格上低于400元收购,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10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对原告辣椒予以收购,为了将损失降至最低,原告无奈在2015年3月20日对辣椒进行出售,共出售辣椒7058公斤,每公斤2.80元,共计19762.4元。每亩线椒机器采摘费200元,共花去采摘费3400元。雇人装车花去劳务费没人100元,共计2000元。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形成诉争。以上事实有辣椒收购合同,担保书、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关于张满财辣椒卖给陶保平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满财与刘多生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陶保平自愿对该合同提供担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陶保平在明知合同签订人刘多生违约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视为对原合同继续履行提供的保证,在合同不能履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该合同标的物已经出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张满财合理的损失,被告陶保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出售辣椒损失2300元×17-19762.4=19337.60元,采摘费3400元,雇工花销2000元,以上合计24737.6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定金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为24737.6-5000=19737.6元。原告雇工翻晒、挑选杂质、打堆等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保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737.6元二、驳回原告张满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陶保平承担147元,原告张满财承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涛判后答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