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芙行初字第214号原告唐某某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被告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喻其林,局长。被告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犁头后街**号。法定代表人陈长发,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唐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某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唐某某撤回对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唐某某负担。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雨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