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吕瑞宗与于国志、于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瑞宗,于国志,于海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262号原告吕瑞宗,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汐子镇沙子地村*组。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志,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汐子镇四平庄村*组。被告于海涛,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吕瑞宗与被告于国志、于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广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瑞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芹、被告于国志、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25日晚上,原告与妻子崔国春、儿子吕志军一行三人去被告家往回叫儿媳于庆丽回家。当原告等三人叫开被告家的门,进到屋内与被告商量往回叫于庆丽的事,可还没等说,被告于国志将原告採倒,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见被告父子态度恶劣,原告等三人赶紧从被告家出来,二被告竟然还出来追着出来继续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住院2天,花医疗费两千余元,伤未愈出院。被告无端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50.30元、陪护费202元、误工费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元,计款2696.3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被告于国志辩称,2015年2月25日晚上八点多,在我家打仗,我们确实互相厮打来。原告的医疗费我不同意赔付。被告于海涛辩称,打仗的事实存在,那天晚上原告是去我家闹事的,原告的医疗费不同意赔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诊断书、病例、住院收据及费用汇总表,用以证明打仗后原告住院治疗以及所花费用。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25日晚上八时许,原告因往回叫儿媳于庆丽之事与妻子崔国春、儿子吕志军一行三人来到被告家。期间因言语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并厮打,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原告当晚到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前额、后枕部、左侧面部皮肤软组织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好转出院。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2150.30元、陪护费202元、误工费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元,计款2696.3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5年新标准计算,即变更护理费为220元、误工费为18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等三人因其儿媳于庆丽之事到被告家中,因言语而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被告亦认可这一事实;在纠纷中原告被致伤,对原告因住院治疗而产生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海涛辩解原告是去闹事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发生本次纠纷过程中,原告未采取合理及理智的途径去解决纠纷,对此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国志、于海涛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50.30元、护理费220元(110元/天×2天)、误工费180.20元(90.1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计款2750.50元的70%,即款1925.3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