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1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囤国青与马维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囤国青,马维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690号原告囤国青,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被告马维新,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海东。原告囤国青与被告马维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囤国青、被告马维新的委托代理人裴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囤国青诉称:2015年2月1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八方达公交车站路口东,我驾驶车辆与被告马维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马维新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有误,马维新属于醉酒后逆行、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针对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议,因马维新被提起刑事诉讼而终止。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5806元、拖车费300元、车辆检测费103元、托号费80元、误工费17235元,以上共计23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维新辩称:我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比例认定认可,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不同意赔偿囤国青主张的误工费、拓号费、检测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1时4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八方达公交车站路口,原告囤国青驾驶小轿车与被告马维新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囤国青车辆受损。2015年3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认定,认定马维新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囤国青负次要责任。2015年3月11日,囤国青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3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告知囤国青其复核终止。2015年3月20日,囤国青自行将车辆送至北京市通州区汽车二场修理厂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5806元。2015年3月27日,上述车辆维修完毕。囤国青系北京新通惠捷区域电动小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其每日平均运营收入为38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马维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囤国青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故情况,本院确认马维新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囤国青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对囤国青主张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具体数额应以维修费票据载明的5806元为准;对囤国青主张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正规的拖车费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囤国青主张检测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囤国青主张拓号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囤国青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误工期确定为45天,误工费标准以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的囤国青平均每日运营收入383元为准,故误工费具体数额为1723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维新赔偿原告囤国青维修费人民币五千八百零六元、误工费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零四十一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囤国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囤国青负担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马维新负担一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