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民初字第0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刘晓蓉与沈霞、陈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109号原告:刘晓蓉,女,汉族,1965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沈霞,女,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德彬,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晓蓉与被告沈霞、陈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黄兴兰、吴元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蓉、被告陈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霞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蓉诉称:原告与被告沈霞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沈霞于2014年7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该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该款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沈霞辩称:1、本案借款属实,但该款系原告按月利率10%向被告沈霞放的高利贷;2、不同意全额归还借款,因被告沈霞已在借款后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具体可查银行明细;3、二被告已分居两年多且现已离婚,被告沈霞在外所欠债务被告陈德彬均不知情,如需承担法律责任亦应由被告沈霞承担。被告陈德彬辩称:1、被告陈德彬不认识原告,二被告已分居两年多且已于2015年3月离婚,被告沈霞在外所欠债务被告陈德彬均不知情,本案借款亦未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沈霞于离婚当日书写一份申明,陈述其在外一切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与被告陈德彬无关;2、原告明知被告沈霞赌博欠债仍借高利贷给她,本案借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被告陈德彬家庭负担重,母亲年老多病,孩子上大学,无偿还能力;4、根据被告沈霞账户明细,本案借款其已归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沈霞向原告刘晓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晓蓉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资金周转,以此为据。”被告沈霞在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该借款原告于出具借条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沈霞提供借款18000元,另2000元系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沈霞。庭审中,被告陈德彬出示被告沈霞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客户付款回单及储蓄对账单,证明被告沈霞从2014年8月30日至12月29日已向原告支付31500元。另原告刘晓蓉提供其上海浦发银行重庆江津支行账户历史明细及交易通知短信,证明其另分别于2014年9月14日、9月19日向被告沈霞转账共计34200元(其中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转账两笔款,金额分别为19800元、5000元),原告陈述上述款项同样系原告向被告沈霞提供的借款,因被告沈霞口头承诺几天就还,故未出具借条。另查明:二被告于1994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9日登记离婚。审理中,被告陈德彬提供其陈述由被告沈霞于离婚当日出具的申明一份,载明:“我沈霞与陈德彬早已分居两年多,并现已离婚,我在外的所有债务都是我欠的赌债,一概与陈德彬无关(因他一概不知道这些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账户历史明细、银行通知短信、客户付款回单、交易明细、离婚证、离婚协议、申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沈霞向原告刘晓蓉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本案借款20000元已归还,但未提供合理解释其在本案借款后共向原告转账31500元,超出20000元部分款项性质,且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及通知短信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霞在本案借款后仍有其他经济往来,加之借条仍由原告持有,故对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霞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陈述双方未约定利息,本案中亦未主张利息,被告沈霞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陈述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但被告沈霞未到庭,其提供的交易明细亦无从推算利息约定,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德彬提供其陈述由被告沈霞书写的申明,且辩称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归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霞、陈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晓蓉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沈霞、陈德彬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霞、陈德彬负担,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 俊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人民陪审员  吴元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