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何准成与何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准成,何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12号原告何准成。委托代理人黄家文,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坤华。原告何准成诉被告何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准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250000元,该款当时系准备用于向被告购买货物,但被告收到款项后表示无法交付货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但被告一直未能返还涉案款项给原告。双方为此于2014年签订了一份借据,确认上述款项是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承诺在2014年7月25日归还。但逾期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顺德农商行恒通卡交易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向被告转账共250000元,该款原是原告用于向被告购货,但被告收取款项后表示没有货物交给原告,且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该款项。故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借据,被告承诺在2014年7月25日归还该款。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1-2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的账户内分别转账支付款项100000元、15000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其内容为:本人何坤华因急需用资金作商业周转,现向何准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本人何坤华是在自愿之下签署并愿意履行,特立此借据。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另外,在借据的下方,书写注明内容为“以上借款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下方由被告签名捺印。诉讼中,原告称其本人从事塑料生意,被告系帮其姐姐打理塑料生意,2012年10月初,被告称其手头有八柜机壳,原告打款后送货给原告。原告遂于2012年10月13日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50000元。汇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送货,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也没有归还货款给原告。后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7月25日归还款项给原告。原告陈述借据中的手写内容均为被告书写,并加盖了指模。上述借据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能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款项虽然原用于购买货物所支付的货款,但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以借据的形式确认为借款,且原告也以借款合同主张,故其性质在签订借据之日已经转变为借款。原告与被告均为自然人,其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并实际已经支付了涉案款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借据均由被告签名并加盖了指模印,形式上较规范,被告在本院受案审理过程中,未能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及是否实际收取借款提出异议。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结合被告的承诺还款期限,被告已逾还款期限,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坤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准成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何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