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保利大厦2409号。法定代表人夏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智彬,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刘羊城,男,汉族,1986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85号。法定代表人胡锡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天,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黄婉婷,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耀华大厦B座1402室。法定代表人卢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育云,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盛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智彬、刘羊城,被上诉人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育云,被上诉人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以下简称泉盛项目二部)系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设立。2010年9月4日,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与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域半岛3#楼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将金域半岛三号楼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价格为2300000元,同时约定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委派现场代表凌均亮负责本工程施工协调工作与质量监控;同年11月2日,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域半岛三号楼中央空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金域半岛三号楼中央空调承包给原告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工作内容均由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建设方与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总金额的88.3%,并由原告首次另外支付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0000元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时,原告另完成合同外工程签证工程款233991.08元。迄今,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向原告支付了410000元,向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580000元,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170000元。另查明,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未经注册成立,且由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设立,该项目二部不具有独立主体的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与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域半岛3#楼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施工资质,该承包、转包行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域半岛3#楼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及确认原告与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域半岛三号楼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合同内工程款为2030900元,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与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80000元,尚有450900元未付;另有合同外工程签证工程款233991.08元未付,有工程文件签收单为证,该签收单上有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委派的现场代表凌均亮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450900元,应支付原告合同外工程签证工程款233991.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义务,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支付给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已经超出了总工程款,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支付的1200000元系其他款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域半岛3#楼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域半岛三号楼中央空调承包合同》无效;三、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人民币450900元;四、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签证工程款233991.08元;五、驳回原告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15560元,由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泉盛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及工程签证支付工程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泉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域半岛3号楼中央空调工程的验收、审核、付款义务已全部转让至被上诉人泉盛公司。一审对这一客观事实不予认定,而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泉盛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中央空调款项已经超出了总工程款为理由判决被上诉人泉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天地人公司合同外签证工程款233991.08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第一、二项观点是成立的。二、上诉人的第三点观点是错误的,233991.08元不属于工程款之内,是签证工程款。三、120万元不属于工程款。被上诉人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二、泉盛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2010年11月16日项目二部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与泉盛公司支付工程款都是按补充协议支付的,工程款也是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才开始支付的,故120万元不属于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2、2011年11月7日泉盛公司给上诉人发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如果工程不合格的话,就要扣工程款,故如果按泉盛公司的陈述,在该工作联系函之前工程款就已经付清,不再存在扣工程款的问题。3、协议书,拟证明在2012年8月16日三方达成了一个新的协议,工程款付款的义务已经转移,工程款由泉盛公司支付。4、会议纪要,拟证明余款均由泉盛公司支付给天地人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1、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会议纪要上手写部分不是真实的。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且证2的陈述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证3中为什么还要支付工程款,泉盛公司不知情,且工程款还没有进行结算,该协议书损害了泉盛公司的权利,泉盛公司不予认可。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过我们的授权,我公司也没有加盖公章。项目二部所付的款项都是经过泉盛公司的审核,120万元已经清楚注明了,不能否定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另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到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对王国安进行询问,王国安承认自己是金域半岛项目二部的项目经理,但表示对120万元的事记不清了,如有凭证,按凭证处理。上诉人汇森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泉盛置业公司及天地人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虽该证据是复印件,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本院对王国安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二审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系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设立。2010年9月4日,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与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域半岛3#楼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将金域半岛三号楼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价格为2300000元,同时约定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委派现场代表凌均亮负责本工程施工协调工作与质量监控;同年11月2日,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域半岛三号楼中央空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金域半岛三号楼中央空调承包给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工作内容均由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总造价为建设方与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总金额的88.3%,并由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首次另外支付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0000元管理费。合同签订后,2010年11月16日,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与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因中央空调工程情况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双方签订的《金域半岛3#楼中央空调承包合同》中的付款方式进行调整,签订以下补充协议条款,共同信守:一、付款方式: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预付备料款30%,即陆拾玖万元整;二、机房及幼儿园部分工程全部安装完毕之日支付工程款30%,即陆拾玖万元整;三、相关部门制热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15%,即叁拾肆万元;四、相关部门制冷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20%,即肆拾陆万元;五、质保期为两个制冷期,在质保期满一星期内工程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次性无息付清余额5%,即壹拾贰万元整。在质保期内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承包工程出现的问题进行免费保修及保养。六、售后服务及条件:质保期内接到报修通知24小时内到现场,并在48小时内处理完成。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双倍相关费用,以物业公司签字证明为准。七、质保期满后,乙方仍负责工程的技术维修,但只收取更换材料及人工的成本费用。根据该补充协议,2010年11月18日,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向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备料款69万元,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即组织施工,2011年4月8日,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又向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万元,2011年9月19日,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向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2年8月16日,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甲方)、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为:因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情况发生变化,由乙方承揽甲方中央空调的项目(金域半岛3#楼中央空调工程),已由丙方施工。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望共同守信。一、甲、乙双方对本项目的权利和义务不变。二、金域半岛3#楼4楼试压保温完毕三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壹拾万元整给丙方。三、丙方于2012年8月31日前提交竣工所需资料给甲方,2012年9月20日工程全部完工,甲方支付丙方壹拾万元。四、整个工程甲方应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对丙方施工的项目结算完毕,并按合同结算款一次性支付给丙方。五、售后服务按原合同不变。2012年9月3日,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付壹拾万元现金给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刘胜利,2013年1月31日、2013年6月20日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分别支付给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和3万元,2013年7月22日,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项目负责人王国安的妻子李红支付给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新工程款10万元。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时,另完成合同外工程签证工程款233991.08元。迄今,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向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410000元,向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380000元,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80000元。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施工资质。本院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支付给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壹佰贰拾万元,同年10月29日,株洲汇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款扣除壹佰元手续费后转汇至易宗国账户,同年11月1日,易宗国将该款转汇至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域半岛项目二部项目负责人王国安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三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2010年10月27日泉盛公司项目二部支付的120万元是否属于工程款?2、天地人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3、天地人公司主张的合同外签证工程款部分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1、2010年10月27日泉盛公司项目二部支付的120万元是否属于工程款的问题,首先,该120万元是泉盛项目二部与汇森公司2010年11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支付的,而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要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才支付备料款69万元,故该120万元不能认定是支付本案中央空调工程的工程款;其次,该120万元系泉盛项目二部付至汇森公司后,经几次转汇,回到泉盛项目二部负责人王国安账户,汇森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故该120万元不能认定支付工程款;最后,该120万元若为支付工程款,则泉盛项目二部其后又支付给汇森公司两笔69万元,合计258万元,而工程尚未完工,泉盛项目二部就支付了超过合同金额230万元的工程款,显然不合情理,故该120万元不是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汇森公司上诉提出的“该120万元不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天地人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汇森公司无施工资质,泉盛项目二部与汇森公司及汇森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签订的《金域半岛3#楼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那么实际发生发承包关系的应该认定为泉盛项目二部与天地人公司,故天地人公司的工程款应由泉盛项目二部支付,亦即由泉盛置业公司支付,且根据2011年9月19日的三方协议,该工程的后期实际上是由天地人公司与泉盛项目二部发生往来,工程款也是由泉盛项目二部直接支付给天地人公司的,而汇森公司已将自己收到的1380000元全部转付给了天地人公司,汇森公司实际已退出该项目,上诉人汇森公司提出的“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泉盛置业公司支付”的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所欠工程款数额,泉盛置业公司应按与汇森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230万元与天地人公司直接结算,除已付汇森公司和天地人公司共179万元,尚欠工程款51万元。3、天地人公司主张的合同外签证工程款部分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中,天地人公司主张了合同外签证工程款部分,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泉盛置业公司和汇森公司均未提出否定该部分工程款的证据,故天地人公司主张的合同外签证工程款部分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上诉人的主要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五项及不按法院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处罚规定部分;二、撤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三、改判:被上诉人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人民币51万元;四、改判:被上诉人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湖南天地人空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签证工程款233991.08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1556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9元,由被上诉人湖南泉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晶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赵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