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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云书、盛昌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夏云书,盛昌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汉中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汉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云书,男,汉族,1965年8月8日生。被告盛昌菊,女,汉族,1966年8月10日生。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4315元及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查明事实:被告夏云书、盛昌菊系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99号03幢2单元10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43.84平方米)的业主。原告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陵物业公司)自2010年6月起至2012年8月止为上述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前期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经批复为1.6元/平方米/月。原告金陵物业公司按1.5元/平方米/月实际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夏云书、盛昌菊欠缴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8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原告金陵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虽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接受了该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人起诉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原告催缴后仍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承担相当于利息损失的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判决结果:被告夏云书、盛昌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4315元和滞纳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夏云书、盛昌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邢珊珊见习书记员  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