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小芙与邓晓英、朱定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芙,邓晓英,朱定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896号原告:徐小芙。被告:邓晓英。被告:朱定祖。原告徐小芙为与被告邓晓英、朱定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芙、被告邓晓英、朱定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芙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邓晓英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徐小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本息在2014年底前付清。被告朱定祖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邓晓英支付了同年8月10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邓晓英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朱定祖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晓英辩称:1、本人并未向原告徐小芙借款,而是案外人叶有青和被告朱定祖向其借款;2、借条上确是本人的签名,是被告朱定祖说本人有房子,只有本人签名原告才肯出借。被告朱定祖辩称:1、被告邓晓英与叶有青是夫妻,本人是帮助介绍他们向原告借款;2、被告邓晓英因为有房子,所以本人就愿意担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信息,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待证被告邓晓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朱定祖提供担保的事实;3、银行转账清单,待证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邓晓英、朱定祖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邓晓英与案外人叶有青曾是夫妻关系,于2007年11月28日登记离婚。叶有青曾通过被告朱定祖向原告徐小芙借款40000元,已经归还20000元;也通过被告朱定祖向其他人借款。2013年4月10日,叶有青又通过被告朱定祖向原告借款。原告徐小芙鉴于叶有青的实际情况,不再愿意出借。被告朱定祖知晓被告邓晓英有套房子,动员被告邓晓英出具借条。于是,被告邓晓英为叶有青出具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每月初付息,2014年底前本息付清。被告朱定祖以履行债务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同日,原告徐小芙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和叶有青原先2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邓晓英账户105000元,另取现70000元,用于叶有青归还通过被告朱定祖介绍的其他借款。被告邓晓英银行账户内的105000元由叶有青领取使用。叶有青已经向原告徐小芙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10日,其余借款本息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账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询问案外人叶有青的笔录和调取被告邓晓英与案外人叶有青的离婚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邓晓英出具借条,是与原告徐小芙设立借贷关系的行为、且原告徐小芙交付了出借款人民币105000元,该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邓晓英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朱定祖是履行该债务的保证人,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当主债务人即被告邓晓英未履行债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邓晓英追偿。被告邓晓英对自己银行账户内款项的如何处分,不能否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中应以实际交付认定数额。原告徐小芙实际交付给被告邓晓英人民币105000元,而诉请归还200000元及利息,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小芙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晓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小芙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定祖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原告徐小芙承担1300元;由被告邓晓英、朱定祖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