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的某、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的某,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某(自报姓名),男,1991年1月1日出生,彝族,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吉某,男,1991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邵觉县,彝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某、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思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的某、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的某、吉某到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梦园小区内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行至该小区留澜居6幢2单元门口后,被告人吉某在一楼楼外望风,被告人的某采用徒手攀爬的方法,沿楼外立面管道,从一楼攀爬至五楼**室住户窗户外檐,强行打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赵某一部三星牌CT-1826D手机(价值530元)和现金311元。两被告人分赃后离开现场途中,被公安巡逻民警查获。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某、吉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某、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某、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