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杰与刘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刘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3237号原告李杰,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被告刘月刚,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原告李杰与被告刘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秀凤、刘慧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杰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杰与刘月刚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6月26日,刘月刚向李杰出具借条,载明刘月刚向李杰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就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果刘月刚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向刘月刚进行起诉,一切起诉费用由刘月刚负责出资。上述借款之间尚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刘月刚向李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刘月刚在收到借款后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责任。故李杰要求刘月刚返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杰借款一万八千元。如果被告刘月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刘月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人民陪审员 刘慧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