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刘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37楼,组织机构代码55200804-3。法定代表人邵威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勇,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住房投资公司)与被告刘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杰、陈吉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住房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公住房投资公司诉称:通过合法配租,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小区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月租金334.8元/月。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缴纳当月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欠缴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应自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腾空房屋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移交原告,若被告拒不腾退房屋的,原告按照租金标准的2倍收取被告占有房屋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当日将租赁房屋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2年1月起一直拖欠租金。经原告电话通知、上门催告、张贴通知单等方式催收,但被告却一直拒不缴纳租金。原告要求:1、判决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小区xx号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交还原告;3、判决被告按照334.8元/月的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向原告支付租金2678.4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违约金暂计为199.50元(注:违约金以每月应缴租金334.8元为基数,按照拖欠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至2012年8月31日为199.50元,最终以截止到实际付清租金之日计算的违约金总额为准);5、判决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重庆市渝北区xxx小区xx号房屋止,按照669.6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被告刘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原告公住房投资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刘勇作为乙方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xxx小区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及共同承租人居住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33.48平方米。房屋设施设备见附件,该附件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甲方应于2011年9月4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并保证房屋及附属设施能正常使用。该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该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租金,租金标准为10元/平方米,月租金为人民币334.8元。租金按月缴纳,乙方于每月20日前(含本日)缴纳当月租金。租赁期内,不足月的承租时间按实际天数计收租金(日租金按照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缴纳履约保证金1004.4元。合同期满或终止,乙方无违约事项和其他损害事由的,自乙方腾退房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金。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5、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乙方应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腾退该房屋,并结清租金、物管费、水、电、气等相关费用,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还甲方;乙方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租金。乙方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拒不腾退住房的,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租金。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从逾期之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委托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代为履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共住房开发公司将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了被告刘勇,被告亦在重庆深国贸房屋物品移交清单上签字。2012年9月24日,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康庄美地房屋管理中心向原告发出《重庆市公租房清退告知书》,内容为:你承租的xx小区xx号x栋xxx号房屋空置和欠房租已达6个月。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将进行强制清退。现按照相关规定,请你于2012年9月29日前到重庆市公共租赁房康庄美地房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10月24日,在康庄美地房管中心,康庄美地社区居委会、大竹林派出所康庄美地警务室、深国贸物业康庄美地项目部的参与下,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康庄美地房屋管理中心制作了《关于强制入户清退康庄美地承租户刘勇房屋的现场记录》,以被告拖欠租已达6个月以上,属恶意欠租,已达强制清退条件为由对被告承租房屋强制清退。原告当庭认可清退时已收回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对于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违约金只要求计算到2012年10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房屋设施设备清单,《重庆市公租房清退告知书》,《关于强制入户清退康庄美地承租户刘勇房屋的现场记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公住房投资公司与被告刘勇所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对租金的给付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租金应当认定从原告要求的2012年1月起未支付,至原告起诉时,已达到合同约定“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解除条件,故对原被告所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对被告未交纳的租金,应当予以支付。对于租金支付的截止日期,由于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4日采取强制清退的方式进入出租房屋,说明原告此时已收回了房屋的使用权。对于原告要求的租金也只能计算至其强制清退日,即2012年10月24日止。故被告刘勇应当支付的租金为334.8元/月×(9月+24/30天)=3281.04元。现原告自愿要求2678.4元,是自愿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已收回了出租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现再次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当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月的租金,现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对未付的租金从应付租金的次日起,即每月的21日起,以当月的租金作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现原告自愿要求只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止,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2012年1月欠付租金违约金为45.87元(334.8元×0.05%×274天)、2012年2月欠付租金违约金为40.68元(334.8元×0.05%×243天)、2012年3月欠付租金违约金为35.82元(334.8元×0.05%×214天)、2012年4月欠付租金违约金为30.80元(334.8元×0.05%×184天)、2013年5月欠付租金违约金为25.61元(334.8元×0.05%×153天)、2013年6月份欠付租金违约金为20.59元(334.8元×0.05%×123天)、2013年7月欠付租金违约金为15.40元(334.8元×0.05%×92天)、2013年8月欠付租金违约金为10.21元(334.8元×0.05%×61天)、2013年9月欠付租金违约金为5.02元(334.8元×0.05%×30天)。上述款项均计算至小数点后两位,违约金合计230元。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合同解除前已实际收回出租房屋,故其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勇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刘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的房屋租金2678.4元;三、被告刘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的租金的违约金23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可萍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陈吉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朋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