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与赵禹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赵禹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区。法定代表人:黄艳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爽,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禹奇,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禹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谢宏、王耀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禹奇起诉称:赵禹奇于1972年毕业参加工作,1992年底,由沈阳农业大学实验场调入沈阳市辉山风景区开发管理委员会工作,曾在管委会下属的开发总公司、苗木公司和物业公司工作过。由于多种原因物业公司解体,同时成立了管理委员会下属的棋盘山集团公司,物业公司全员整体转入集团公司,赵禹奇重返单位时,单位实施转制,由事业单位转向企业,赵禹奇本人的工作一直未得到妥善安排,闲置待岗,多年一直要求工作没有结果。赵禹奇从2011年开始和单位协商保险的事情,单位领导一直推拖至今未能解决,赵禹奇即将达到退休年龄,到仲裁寻求解决,仲裁不予受理,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为赵禹奇补缴1995年2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审被告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答辩称:赵禹奇不是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的职工,从未与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另外赵禹奇所述的物业公司解体后全员转入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工作的事实不存在,赵禹奇要求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补缴保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赵禹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禹奇曾先后在沈阳市辉山风景区管委会下属的沈阳市辉山风景区开发总公司、苗木公司及物业公司工作。1999年3月,物业公司解体,其工作人员由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接收,当时的物业公司经理杨立民与时任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人事部副部长赵秉琛进行了人事交接。物业公司解体后至今,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未为赵禹奇安排工作,不发放工资,也没有为赵禹奇缴纳社会保险。赵禹奇的人事档案在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处保管,2007年4月3日,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开具了职工工龄证明书。赵禹奇一直找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协商要求安排工作、缴纳保险未果,于2015年1月5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赵禹奇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杨立民原系辉山风景区管委会下属物业公司经理,辉山风景区与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均由棋盘山开发区管委会管理(现已并入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证人当年直接经手物业公司解体事宜,对当时事情的经过表述清楚,与赵禹奇的陈述及证据材料相印证,对证人证言,该院予以采信。赵禹奇的人事档案由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管理,虽然赵禹奇从未为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提供劳动,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亦未为赵禹奇志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但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开具的职工工龄证明书载明赵禹奇的工作单位为被告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且该份证据形成时间为2007年4月3日,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亦承认赵禹奇一直就安排工作、缴纳保险等相关问题找被告协商,因此,赵禹奇、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之间不属于长期两不找的情形,双方自1999年3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并一直持续至今。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义务参加社会保险,赵禹奇从1999年3月开始劳动关系转到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处,因此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应从1999年3月开始为补缴保险。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赵禹奇补缴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1999年3月至2015年3月,以社会养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据为准,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二、驳回原告赵禹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棋盘山集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先后在沈阳市辉山风景区管委会下属的沈阳市辉山风景区开发区开发总公司、苗木公司及物业公司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于2007年4月3日开具的《职工工龄证明书》,证明的是被上诉人具有1972年至1993年期间工作的22年工龄,仅仅是为了被上诉人办理房改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禹奇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全员接收了原沈阳市盛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上诉人为其出具的职工工龄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具有1972年至1993年期间工作的22年工龄。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接收了原沈阳市盛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上诉人全员接收原沈阳市盛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9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