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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黄长伟、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黄长伟,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代表人:农永富,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荣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长伟。被告: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秀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郑立文。委托代理人:农毅,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黄长伟、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良峰,被告荣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黄长伟向原告申请贷款431000元用于购房,为此,原告与被告黄长伟、荣和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按字邕行民主支行2010年2420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黄长伟发放贷款431000元用于被告购买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8号荣和·山水绿城B1组团15号楼A座23—D号房,贷款期限360个月,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并以所购买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8号荣和·山水绿城B1组团15号楼A座23—D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荣和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长伟发放了431000元贷款,但被告黄长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被告黄长伟已累计逾期20期,连续7期拖欠到期贷款不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长伟、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按字邕行民主支行2010年2420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黄长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16604.75元,利息12577.74元(含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4年6月18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416604.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黄长伟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9813元;4、为实现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原告有权以权属被告黄长伟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8号荣和·山水绿城B1组团15号楼A座23—D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请求的欠款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荣和公司辩称,1、本案抵押物系债务人自己提供,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亦明确主张了优先受偿权,但借款合同未对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约定,按照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应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条款排除了相对方主要权利,应认定无效。被告黄长伟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黄长伟(借款人、抵押人)、荣和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A:按字邕行民主支行2010年2420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发放贷款431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并以所购买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8号荣和·山水绿城B1组团15号楼A座23—D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荣和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房屋他项权证书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黄长伟发放贷款431000元。2012年4月20日,双方当事人就抵押物办理预告登记。被告黄长伟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6月18日止,已累计逾期20期,连续7期(即7个月)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16604.75元,利息(含罚息)12577.74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聘请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98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黄长伟、荣和公司共同签订的编号为A:按字邕行民主支行2010年2420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长伟发放贷款431000元,而被告黄长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6月18日止,被告黄长伟已连续7个月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16604.75元,利息(含罚息)12577.74元,其违约行为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黄长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9813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黄长伟赔偿给原告。被告黄长伟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8号荣和·山水绿城B1组团15号楼A座23—D号房抵押给贷款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荣和公司的责任问题,《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荣和公司为黄长伟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房屋他项权证书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荣和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人责任的条款排除了其主要权利,应属无效,保证人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商事活动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亦明确当事人可自行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同时存在时的实现债权顺序,《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方式、范围、期限及债权实现顺序的条款是双方合意选择的结果,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直接请求被告荣和公司对被告黄长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和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荣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长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黄长伟、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的编号为A:按字邕行民主支行2010年2420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黄长伟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416604.75元;三、被告黄长伟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6月18日止利息12577.74元,此后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41660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黄长伟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19813元;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黄长伟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8号荣和·山水绿城B1组团15号楼A座23—D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长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长伟追偿。本案受理费8034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8384元,由被告黄长伟负担,被告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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