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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3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神辉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神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382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382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神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潘平云,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陶天成,总经理。原告上海神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神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偿付其货款人民币17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4年1月22日止;以人民币2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3,397.5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工业园区上虞路XXX号实地执行,但未找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经查被执行人住所地房屋系租赁,其生产设备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7月6日,本院至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新浜支行依法轮候冻结了其账户(当时余额为0元,冻结期限一年)。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神辉实业有限公司,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神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金月圆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Ο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潘建华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伏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