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5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府经济开发区支行与王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府经济开发区支行,王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8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府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负责人王鑫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盛泉,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宋荣彬,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雄,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府经济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王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盛泉、宋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府经济开发区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雄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与神木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神木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其“金陕世家”小区项下商品房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王雄向原告贷款26万元,约定利息为浮动的月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浮动50%。该笔贷款由被告王雄购买的单元房提供抵押,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原告依约��行了自己的义务,及时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停止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借款合同,收取违约金,罚息、复利等。故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雄清偿借款本金241776.2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3、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个人住房商业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雄向原告借款26万元购买“金陕世家”小区单元房的事实,神木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组:个人��房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权证书各一份,证明王雄用其所购单元房作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事实,证号为神木房预神木镇字第09303242号。第三组: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王雄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6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雄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8日,原告与陕西神木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该两份合同约定,原告方同意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陕西神木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神木县神木镇西沙小区的经批准命名的金陕世家项目下商品房发放贷款。同时,为保障乙方(原告)债权的实现,甲方(神木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将债务人解释为因购置坐落于金陕世家项目所属之住房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同时约定本最高额所担保的债权是指2010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担保责任的最���额限额为1.2亿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或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被告王雄为购置陕西神木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神木县神木镇西沙小区的经批准命名的金陕世家B区7幢3单元501号房屋,于2010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王雄,贷款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35年11月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对所购房屋进��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王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26万元发放于被告王雄,王雄将该款支付与神木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购房款。被告王雄按合同约定将应付本息偿还至2014年10月1日,剩余本金241776.25元,被告再未偿还。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保证人神木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给被告王雄发放借款26万元,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而被告王雄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1日,之后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由被王雄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王雄预购的房屋,原被告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原告未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利,故其主张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府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雄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王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府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41776.25元及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按基准利率水平的基础上下调15%计算,逾期罚息为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