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恢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单郁兴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北京市分行,单郁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恢字第6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北京市分行。负责人张金良,行长。被执行人单郁兴,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单郁兴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05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单郁兴给付人民币835060.25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程序查询,被执行人单郁兴名下银行内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在京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本院(2015)东执字第0133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判决书确定内容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川审 判 员 周德良代理审判员 靳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