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连凯、刘建波等与肖立昆、肖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凯,刘建波,肖立昆,肖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刘连凯,男,1968年3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刘建波,男,1987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肖立昆,男,1979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肖立强,男,1977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代表人:石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连凯、刘建波与被告肖立昆、肖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凯、刘建波、被告肖立昆、肖立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凯、刘建波诉称:2014年7月7日13时10分,被告肖立昆驾驶冀BDXX**号轻型厢式货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乐线毛庄派出所东左转弯向北驶出公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刘连凯驾驶的冀BU9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连凯及冀BU9X**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建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肖立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连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波负本次事故的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肖立强是冀BDXX**号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连凯各项损失136786.20元,赔偿原告刘建波各项损失95912.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立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肖立昆驾驶的冀BDXX**号车车主系被告肖立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立昆赔偿。被告肖立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冀BDXX**号车主是被告肖立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立昆赔偿。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保肖立强车辆的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0元。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刘连凯的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刘建波误工费及护理费。刘建波的外购药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3时10分,被告肖立昆驾驶冀BDXX**号轻型厢式货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乐线毛庄派出所东左转弯向北驶出公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刘连凯驾驶的冀BU9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连凯及冀BU9X**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建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立昆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连凯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波应负此次事故的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连凯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18天。2015年1月2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连凯伤残程度属玖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原告刘连凯受伤前系乐亭县道路运输联合车队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11.67元。原告刘连凯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2630.74元。原告刘连凯系冀BU9X**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2014年8月6日,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U9X**号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260元。原告刘连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61.2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2630.74元,护理费1113.48元,司法鉴定费131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交通费600元,痕检费300元,冀BU9X**号二轮摩托车车损126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130395.46元,其中含被告肖立昆支付款2800元。原告刘建波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1月2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建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刘建波受伤前系乐亭县兴农科技咨询服务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41.33元,原告刘建波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4413.30元。原告刘建波受伤住院期间由宁晓旭护理,护理人员宁晓旭系唐山市亨得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每天89.16元计算,护理人员宁晓旭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229元。原告刘建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801.7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34413.30元,护理费2229元,司法鉴定费141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4709.01元,其中含被告肖立昆支付款31350元。被告肖立昆驾驶的冀BDXX**号车车主系被告肖立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立昆驾驶冀BD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刘连凯驾驶的冀BU9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连凯及冀BU9X**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建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立昆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连凯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波应负此次事故的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肖立昆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刘连凯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对于原告刘建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被告肖立昆承担63%的事故责任,刘连凯承担27%的事故责任,刘建波承担1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肖立昆驾驶的冀BDXX**号车车主系被告肖立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刘连凯、刘建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连凯、刘建波二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二人的损失按比例使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肖立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连凯玖级残,给原告刘连凯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刘连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5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连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714.36元。二、被告肖立昆赔偿原告刘连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48681.10元的70%计34076.77元,已付2800元,实付31276.7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4745.64元。四、被告肖立昆赔偿原告刘建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59963.37元的63%计37776.92元,已付31350元,实付6426.92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刘连凯、刘建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91元,由被告肖立昆负担122元,由原告刘连凯、刘建波负担23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於垚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