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4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正金与王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金,王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998号原告陈正金。委托代理人于周波、周学敬,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辽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洋,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正金与被告王雷、大地保险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学敬、被告大地保险辽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金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雷驾驶辽K×××××号小客车沿大田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具状来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雷未答辩。被告大地保险辽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10%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雷驾驶辽K×××××号小客车沿大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处,与原告陈正金驾驶二轮摩托车顺向在后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陈正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正金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面部裂伤、眶壁骨折、颧弓骨折等,住院15天,出院医嘱:如有不适、及时来诊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452.34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青岛骏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由青岛骏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二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33.3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护理人于彩玲系原告之妻为农村居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1145元,原告未提交价格鉴定费单据。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11452.3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991.25元(132.75元/天×15天)、误工费11947.5元(132.75元/天×90天)、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26172元(父亲:24061元/年×19年×20%=91431;母亲:24061元/年×20年×20%=96244元;儿子:24061元/年×11年×20%÷2人=26467元;女儿:24061元/年×5年×20%÷2人=12030)、车损1145元、价格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共诉请324296元。另查明,辽K×××××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陈昌本,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系原告之父;刘美英,女,1955年12月8日出生,系原告之母;陈雨晴,女,2001年7月2日出生,系原告之女;陈豪禹,男,2007年4月7日出生,系原告之女。原告共兄弟1人。本院认为,原告陈正金与被告王雷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本院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标准,并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诉请的价格鉴定费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1452.3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758.45元(117.23元/天×15天)、误工费11947.5元(132.75元/天×90天)、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96064元(24016元/年×20年×20%=960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145元,共计279743.29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752.3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752.34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65245.95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55245.95元;原告车损等114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辽K×××××号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辽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辽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1145元(10000元+110000元+114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雷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109898.8元(1752.34元+155245.95元=156998.29元×70%=109898.8元)。辽K×××××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辽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大地保险辽阳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109898.8元。被告大地保险辽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王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力,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正金损失1211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陈正金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卡号为6223190238962630中)。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正金损失109898.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陈正金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卡号为6223190238962630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正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4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177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99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陈正金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卡号为6223190238962630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