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680号原告:周某甲,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国冬,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汪观利、高国冬、被告陈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辩称:2003年原、被告经同学介绍相识,2005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子周某乙,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被告不承担任何作为丈夫和父亲的家庭义务,在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长达3年多的婚外情。因被告种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原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承诺痛心悔改、承担家庭责任等等,因此原告给予其改正的机会。此后,被告仍然不尽家庭责任,不关心原告以及孩子,原告与被告矛盾存续至今,致使原告精神异常痛苦并且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我没有婚外情,只是在QQ上聊聊,也没有其他举动,我也解释清楚了,最后我和原告也和好了。但是这些年我确实没有尽到家庭责任;我不同意离婚,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经同学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子周某乙,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该珍惜彼此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共建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茆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