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钟流富与林胡兵、罗建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成都理工大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流富,钟流跃,林胡兵,罗建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450号原告钟流富。委托代理人陈璐璐,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流跃。被告林胡兵。被告罗建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蔡欧翔,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喻波,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小安,经理。原告钟流富与被告林胡兵、罗建昌、成都理工大学、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林胡兵申请追加钟流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理工大学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流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璐璐、被告罗建昌、被告林胡兵、被告钟流跃、被告华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邓喻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流富诉称,2014年12月3日12时00分许,被告林胡兵驾驶其所有的川A984**号轿车沿淮洛路由万兴方向往成环路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淮洛路41公里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罗建昌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成都理工大学的川A682**号车辆相撞,致川A984**号轿车的乘客原告钟流富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2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胡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984**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及车上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每人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A682**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162.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胡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984**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及车上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每人1万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裁减。原告系农村居民,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发时,原告系帮被告钟流跃接送客人,被告钟流跃也应当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林胡兵垫付了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钟流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林胡兵帮被告钟流跃接送客人属实,被告钟流跃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罗建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罗建昌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川A682**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未到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川A682**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承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2时00分许,被告林胡兵驾驶其所有的川A984**号轿车沿淮洛路由万兴方向往成环路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淮洛路41公里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罗建昌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成都理工大学的川A682**号车辆相撞,致川A984**号轿车的乘客原告钟流富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2月5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胡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984**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及车上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每人1万元,川A68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1997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钟光胜。事发后,原告钟流富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所用医疗费36558.61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休息1月,避免体力劳动;2、一月后门诊胸外科复查;3、不适就诊。2015年4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以及后续医疗费约需7500元,所用鉴定费1530元。事发后,被告林胡兵垫付了2000元。被告林胡兵无偿帮被告钟流跃接送客人,双方同意除保险依法赔偿外,本案损失各承担5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人身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林胡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林胡兵系无偿帮工于被告钟流跃,双方同意除相应保险赔偿外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胡兵为川A984**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及车上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每人1万元。被告华泰财保应在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川A682**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伤残11000元,医疗费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流跃承担50%,被告林胡兵承担50%。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36558.61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9300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按每天60元计算21天计1260元,出院后按每天40元计算40天计1600元,合计286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偏高,本院确认按每天40元计算21天计84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7903.2元,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减少17903.20元,结合医嘱及伤情,原告系持续误工,误工天数计至评残前一日为120天,参照2014年度农、牧业34203元/年行业标准计算120天,计11244.82元(34203元/年÷365天×120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原告的收入与居住来源于城镇,本院确认17606元还包括被抚养人钟光胜的生活费355.50元,合计17961.5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事故责任以及对原告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偏高,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本院确认300元;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500元,有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鉴定费153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83014.93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被告华泰财保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及车上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余61014.93元,由被告钟流跃和被告林胡兵各自承担50%计30507.47元。上述费用与被告林胡兵垫付的2000元品跌后,被告林胡兵还应赔偿原告28507.47元,被告钟流跃赔偿原告30507.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钟流富12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钟流富10000元;三、被告林胡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钟流富28507.47元;四、被告钟流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钟流富30507.47元;五、驳回原告钟流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钟流跃负担291.50元,被告林胡兵291.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