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3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夏先德与刘大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先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刘大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3861号原告夏先德,男,生于1966年1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世林,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渝,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幢5-2,组织机构代码:06050699-4。负责人曾志雄,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兰,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江,男,生于1971年9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4号第一层附4号,组织机购代码:73982009-0。法定代理人伍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斌,男,生于1986年4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夏先德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两江新区支公司)、刘大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先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林、孙渝,被告永诚财保两江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兰,被告刘大江,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先德诉称,2014年4月24日7时15分许,夏先德驾驶渝CⅩⅩⅩⅩ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青杠富民三街往中大街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青杠大兴街209号门市路段左转弯时,与从中大街往滨河东路行驶的由刘大江驾驶的渝CⅩⅩⅩⅩ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在璧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天,后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永诚财保两江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257元;2、判决被告刘大江、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1315.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大江承担。被告永诚财保两江新区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渝CⅩⅩⅩⅩ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误工时间有异议;因重新鉴定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相关费用不应主张。被告刘大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原告医疗费5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只承担30%的责任。同意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扣除15%的意见,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辩称,渝ⅩⅩⅩⅩ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偿险)。非医保用药扣除15%。超除交强险部分,我方车辆承担3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7时15分许,原告夏先德驾驶渝ⅩⅩⅩⅩ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青杠富民三街往中大街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青杠大兴街209号门市路段左转弯时,与从中大街往滨河东路行驶由刘大江驾驶的渝CⅩⅩⅩⅩ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夏先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27920140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夏先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大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璧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天,医疗费2200.64元。后又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118349.08元(含4月30日的门诊费用4204.68元);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该院心血管外科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124080.83元。2014年8月12日,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夏先德ⅩⅩⅩⅩ伤残等级为Ⅹ(十)级。鉴定费700元。在庭审中,永诚财保两江新区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9日,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夏先德目前伤残等级不达标。2、车祸致夏先德头部等处软组织挫伤的诊断成立,夏先德ⅩⅩ疾病在车祸前即应存在,车祸外伤与ⅩⅩ病的发作及其后的治疗无因果关系。此次产生检查费696元由原告支付,永诚财保两江新区支公司支付鉴定费及专家汇诊费4600元。被告刘大江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追加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为本案被告,该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5月25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夏先德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181153.03元是用于治疗ⅩⅩ病及其他非交通事故外伤的费用。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与妻子龙厚碧一起共同从事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还查明,被告刘大江系渝CⅩⅩⅩⅩ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永诚财保两江新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偿险)。被告刘大江支付原告医疗费54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病案、住院费发票、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加油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出院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00227920140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夏先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大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由永诚财保两江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大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刘大江的赔偿义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与车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原告请求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81051.8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应为63477.52元(璧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2200.64元+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门诊治疗费4204.68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14144.40元×50%)。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200元(36天×20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认为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当;误工时间应为21天(门诊6天+第一次住院15天)。因此,其误工损失本院核定为2037.35元(35411元/年÷365天×21天)。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本院核定为1200元(80元/天×15天)。4、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元/天×30天),本院核定为480元(32元/天×15天)。5、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达标,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主张。6、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45元(含停车费45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医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实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主张300元。7、原告请求的住宿费43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8、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及第二次鉴定产生的检查费696元,因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的程度,因此,该费用本院不予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7494.87元。以上费用,由永诚财保两江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537.35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037.3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780.77元[(医疗费53477.52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被告刘大江赔偿原告2406.49元(医疗费53477.52元×30%×15%),与刘大江已支付给原告的5400元冲抵后,刘大江多支付给原告的2993.51元,由平安财保璧山支公司在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付给被告刘大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先德各项损失合计13537.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先德10787.26元(已扣除刘大江多支付的2993.51元);三、驳回原告夏先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夏先德负担719元(已交纳),被告刘大江负担30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大江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会明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