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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代某甲、代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971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公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甲,农民。被告:代某乙,男,农民,(系代海玲父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本利,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代某甲、代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韩公胜,被告代某甲、代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本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13日(农历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两年内,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而分居一年多,在订婚期间被告借结婚共索取原告彩礼计人民币73600元,后经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7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代某甲、代某乙辩称: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索要彩礼钱,数字不实。双方分居一年不符合事实,双方年前分居,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代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两人于2013年3月13日(农历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原告第一次给付被告礼金8880元(被告已返还880元)。第二次原告给付35000元(彩礼30000元,大小礼酒席折款5000元)。原告并先后为被告购买四金(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钉一双、金戒指一个),并为被告购买衣服若干件,烟、酒若干。在后期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自2014年12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黄某、慕某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赠送彩礼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如何返还?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赠送彩礼的行为是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过程中,预想将来会结婚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赠与行为,该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婚约中的男女双方不能结婚,则该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未生效,赠与人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被告购买服装的费用及购买烟、酒等费用,均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被告无需返还。原告诉称第一次给付礼金11000元,后经证人证明实际给付8880元,且被告已返还880元,故第一次给付礼金8000元。原告诉称第二次给付礼金35000元,经证人证明其中5000元是大小礼所折的酒席钱,故第二次礼金确定为30000元。原告诉称第三次给付礼金2500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赠送被告的彩礼金额合计为38000元。考虑到原告王某与被告代某甲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年以上,彩礼由两被告作适当返还,本院酌定两被告按照彩礼总额40%共同返还彩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甲、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给原告王某彩礼款15200元(38000元×40%),并返还给原告王某四金(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钉一双、金戒指一个);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80元,被告代某甲、代某乙共同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