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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褚秀珍与王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924号原告褚秀珍,女,1949年10月3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被告王艳玲,女,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原告褚秀珍诉被告王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秀珍、被告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秀珍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约定两次还款(分别是2014年7月1日还款1.5万元,和2014年12月31日还款3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艳玲辩称,3万元的欠条是本金,1.5万元的欠条是利息。我承认欠钱的事,但是我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前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写明欠原告3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2月31日还清本息。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又给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一枚(2014年1月1日前所欠利息款),写明欠原告1.5万元,2014年7月1日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在2014年1月1日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并约定给付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始。因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欠条系利息款,该1.5万元的款项不应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褚秀珍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付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利息款1.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