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65号原告:朱某甲,务工。被告:龙某,务工。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被告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贵州务工时认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现均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近年来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顾及家庭,经常外出不回家,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朱某乙、儿某乙,抚养费双方依法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女儿、儿子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龙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自己并未不顾家,也没有经常外出不回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在贵州务工时认识,随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现均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2月1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共同外出务工。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龙某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儿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朱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的利益为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朱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免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