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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章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胡润东,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男,该社职工。被告章海华,男。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泸溪县信用联社)诉被告章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竹林、人民陪审员徐朝辉组��的合议庭,向被告章海华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溪县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因事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胡润东、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海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溪县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章海华因扩大预制场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并用其位于泸溪县浦市镇印家桥四方井处的1063.75㎡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章海华偿还贷款500000元及利息;责令被告章海华用其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责令被告章海华承担律师费15000元。原告泸溪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拟证:证据①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9页,拟证被告章海华贷款500000元,月利率为11.49‰,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按季付息。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证据②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拟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证据③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抵押合同,土地登记申请书,他项权证复印件共17页,拟证被告章海华以其位于泸溪县浦市镇印家桥四方井处1063.75㎡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据④身份证、户口、离婚证复印件,拟证章海华与其妻已离婚;证据⑤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原告因该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章海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庭审,对原告提供证据①、②、③、④、⑤分析认定如下:被告章海华未出庭参加诉讼、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五组证据间相互吻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分析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章海华因扩大预制场欠缺资金,与原告泸溪县信用联社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章海华从原告处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1.49‰,按季付息;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并立有借据,同时订立了最高额���押合同,约定借款人用其位于泸溪县浦市镇印家桥四方井处面积为1063.7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按约给被告发放了500000元贷款,被告章海华未依约按季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润东出庭参加诉讼,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被告章海华下落不明,两次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章海华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还息义务,原告在借款未到期情形下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章海华将其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在被告不能履行该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请求责令被告用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因被告章海华违约,导致原告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0元,该费用并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且提供律师事务所收据和委托代理合同为依据,原告这一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应付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章海华逾期未偿还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及利息,以其位于泸溪县浦市镇印家桥四方井产权证号为泸国用(2008)第04-583号有权处分的面积为1063.75㎡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章海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律师费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60元,由被告章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东审 判 员  张竹林人民陪审员  徐朝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湘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