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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XX犯强奸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双发乡和平村张国栋屯。2012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9月5日被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XX在肇州县中医院门前绿地,遇见肇州镇新城村后八万屯村民王X、潘XX(均精神发育迟滞),将二人领至肇州县客运站西侧一旅店���,先后与王X和潘XX发生性关系。次日,刘XX又将被害人潘XX领至双发乡和平村张XX屯的家中,并多次与潘XX发生性关系。经鉴定,潘XX无性防卫能力。经侦查,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XX在其家中被肇州县公安局抓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残疾证、证明、肇州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侯XX、赵X、孙XX、潘XX、全X、王XX、李XX、李XX、张XX、王XX、刘XX、霍XX、杨XX、郑XX、王X的证言,被害人潘XX的陈述,被告人刘XX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X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刘XX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其不知道潘XX智力低下;和潘XX是以金钱交易为前提自愿发生的性关系;DNA检测报告不能证实是其强奸了潘XX。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上诉人刘XX在肇州县中医院门前绿地遇见王X、潘XX(均精神发育迟滞),将二人领至肇州县客运站西侧一旅店内,先后与二人发生性关系。次日,刘XX将被害人潘XX领至双发乡和平村张XX屯的家中居住至10月31日被抓获,期间,多次与潘XX发生性关系。经鉴定,潘XX无性防卫能力。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刘XX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奸淫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刘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XX所提其不知道潘XX智力低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XX供述称与潘XX聊天时,发现潘某某智力与常人不同,与其发生性关系较容易,为了满足性需求,便实施了犯罪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XX所提潘XX系以金钱交易为前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潘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对性的不可侵犯性及法律后果无认识能力,刘XX与潘XX发生性关系,不论潘XX是否同意,均应认定为违背潘的真实意愿,构成强奸罪,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XX所提DNA检测报告不能证实是其强奸了潘XX的上诉理由,经查,潘XX内裤裆��及阴道纱上的可疑斑迹虽未检出STR分型,但证人赵X、侯XX、孙XX、李XX、王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XX的陈述与上诉人刘XX的供述均相互印证,结合大庆市第三医院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能够证实刘XX奸淫被害人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丹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郑丽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华